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玉指定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金玉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温金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苗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與買方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 陳郁 欣等人。經警方對該支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
5月7日20時15分許,對温金玉在苗栗縣苗栗市○○路49之
2號住處執行搜索,果於該處5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1.39 公克 ,另案聲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另案聲請沒收)、分裝毒品所用之杓子2支及植入上揭門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而破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溫金玉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63至73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溫金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係依:1.本院101年聲監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
1年2月15日起迄101年3月15日止;2.101年聲監續字第
111號、第153號通訊監察書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續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分別自101年3月15日起迄101年4月8日止、自101年4月8日起迄101年5月6日止,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4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
111號、第153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3298號卷<下稱10
1偵字3298號卷>第214至215頁、第216至217頁、第21
8至21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分裝杓2支,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金玉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偵字第2988號卷第18至22頁背面、第32至34頁、101年偵字第3298號卷第24至32頁),核與證人 陳郁欣楊貴明湯珠水張德 立、 林中 文、 葉双 喜、 蘇桔豐 等七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卷宗別及頁碼)。復有被告溫金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實施如附表所示全部犯行之監聽譯文共7份(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指認照片7份(見101年偵字第2988號卷第50至53頁、第72至75頁、第95至98頁、第116至117頁、第145至148頁、第
180至183頁、第259至260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溫金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溫金玉於警詢時自承:「向上手『 吳新榮 』以1公克新台幣3,500至4,000元不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意圖營利轉手販賣。」(見101年偵字2988號卷第18背面至22頁背面),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可見被告販毒係欲從價差中牟利,至為顯明。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溫金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溫金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為2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則應予以加重。
三、自白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各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溫金玉於偵查中陳稱向其上手「吳新榮」購買10次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意圖營利轉手販賣予陳郁欣等證人,惟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溫金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吳新榮」?函查結果,依苗 檢秀明 101偵2988字第19850號函文所示:「一、(略)二、吳新榮早已於101年4月26日為檢警查獲,而本案溫金玉則係於101年5月7日始拘獲,且吳新榮遭起訴之販賣毒品事實,未有溫金玉之指證。三、至吳新榮案所執行監聽之電話,非由溫金玉所提供。」(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被告溫金玉所涉本案之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
(一)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予陳郁欣等人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8年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甫又在101年2月22日至101年3月15日未及一個月極短時間內,即販賣毒品高達21次,足徵其並無悔改犯意,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三)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交易金額非鉅(均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應為小盤之販售者,犯後能坦承犯行,勇於為己身犯行承擔罪責,表示悔意,態度尚佳,兼衡今又犯下本案,被告於庭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積欠債務,遭人逼債,為償還債務始再度鋌而走險犯下本罪,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潤均非甚鉅、所生社會危害之程度、品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各罪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3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被告溫金玉所有(見101偵字2988號卷第32頁、本院審理卷第31、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大哥大SIM卡乙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然被告庭稱並非以本人名義所申請(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背面、71頁背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扣案之臺灣大哥大SIM卡,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有經警扣案之分裝杓2支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下宣告沒收(經被告當庭表示拋棄);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共1.39公克),屬違禁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庭稱為本案販賣後及供自己施用所剩(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背面),又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共1.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表:溫金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情節/數量/│證據│罪刑│││││金額│(卷宗別及頁碼)│(含主刑及從刑)│├──┼────┼─────┼────────┼────────┼──────────┤│1│陳郁欣│101年2月22│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9時│門號0000000000號│(101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苗栗縣苗栗│與陳郁欣所持用行│號卷第54至56頁)│年。││││市頂好超市│動電話門號│②證人 陳郁欣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前│0000000000號聯繫│偵訊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交易毒品事宜,後│(101偵字第298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新臺幣│號卷第38至49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以下同)1,000│第58至59頁)│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元代價,販賣甲基│③被告溫金玉之自│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安非他命1小包(│白│收。│││││重量不詳)予陳郁│(101偵字第2988││││││欣│號卷第18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32至├──────────┤│2││101年2月23│温金玉以行動電話│34頁)│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凌晨2時│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30分許│號與陳郁欣所持用││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 阿秋 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外│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2,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重量不詳)予陳郁││收。│││││欣│││├──┤├─────┼────────┤├──────────┤│3││101年3月2│温金玉以行動電話││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6時│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27分許│號與陳郁欣所持用││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市阿秋 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外│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1,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重量不詳)予陳郁││收。│││││欣│││├──┤├─────┼────────┤├──────────┤│4││101年3月13│温金玉以行動電話││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6時│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51分許│號與陳郁欣所持用││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外│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2,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重量不詳)予陳郁││收。│││││欣│││├──┤├─────┼────────┤├──────────┤│5││101年3月13│温金玉以行動電話││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5時9分│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號與陳郁欣所持用││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外│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1,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起訴書誤││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載2,000元),││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郁欣│││├──┤├─────┼────────┤├──────────┤│6││101年4月1│温金玉以行動電話││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0時許│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苗栗縣苗栗│號與陳郁欣所持用││年。││││市阿秋電子│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遊藝場外│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2,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重量不詳)予陳郁││收。│││││欣│││├──┼────┼─────┼────────┼────────┼──────────┤│7│楊貴明│101年3月5│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46分│門號0000000000│(101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號與楊貴明所持用│號卷第76至78頁)│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②證人楊貴明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路│0000000000號聯繫│偵訊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9之2號│交易毒品事宜,後│(101偵字第298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溫金玉住處│由温金玉以1,000│號卷第63至71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電梯巷內│元代價,販賣甲基│第80頁)│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③被告溫金玉之自│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毛重約0.3公克)│白│收。│││││予楊貴明│(101偵字第2988││├──┤├─────┼────────┤號卷第18頁背面至├──────────┤│8││101年3月15│温金玉以行動電話│22頁背面、第32至│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中午12時│門號0000000000│3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8分許│號與楊貴明所持用││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路│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9之2號│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溫金玉住處│由温金玉以1,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5樓│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毛重約0.3公克)││收。│││││予楊貴明│││├──┼────┼─────┼────────┼────────┼──────────┤│9│湯珠水│101年3月1│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10時│門號0000000000│(101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號與湯珠水所持用│號卷第99至106頁│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路│0000000000號聯繫│②證人湯珠水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9之2號│交易毒品事宜,後│偵訊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溫金玉住處│由温金玉以1,000│(101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86至94頁、│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2小包(│第108頁)│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毛重約0.2公克)│③被告溫金玉之自│收。│││││予湯珠水(起訴書│白││││││誤載為1小包<毛│(101偵字第2988││││││重約0.1公克>)│號卷第18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32至│││││││34頁)││├──┼────┼─────┼────────┼────────┼──────────┤│10│ 張德立 │101年2月21│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2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101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與張德立所持用行│號卷第115頁背面│年。││││苗栗縣苗栗│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②證人張德立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後方│交易毒品事宜,後│偵訊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停車場│由温金玉以1,000│(101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111頁背面│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至115頁、第124│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重量不詳)予張德│至125頁背面)│收。│││││立│③被告溫金玉之自││├──┤├─────┼────────┤白├──────────┤│11││101年3月10│温金玉以行動電話│(101偵字第2988│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1時15分│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背面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號與張德立所持用│22頁背面、第32至│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34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後方│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停車場│由温金玉以1,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重量不詳)予張德││收。│││││立│││├──┼────┼─────┼────────┼────────┼──────────┤│12│ 林中文 │101年2月20│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1時許│門號0000000000│(101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苗栗縣苗栗│號與林中文所持用│號卷第149至156│年。││││市阿秋電子│行動電話門號│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遊藝場外│0000000000號聯繫│②證人林中文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交易毒品事宜,後│偵訊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1,000│(101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129至144│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頁、第156至160│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重量不詳)予林中│頁)│收。│││││文│③被告溫金玉之自││├──┤├─────┼────────┤白├──────────┤│13││101年2月26│温金玉以行動電話│(101偵字第2988│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20分│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背面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號與林中文所持用│22頁背面、第32至│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34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外│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1,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重量不詳)予林中││收。│││││文│││├──┼────┼─────┼────────┼────────┼──────────┤│14│ 葉双喜 │101年2月23│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41│門號0000000000│(101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分許│號與葉双喜所持用│號卷第184至203│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②證人葉双喜警、│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外│交易毒品事宜,後│偵訊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2,000│(101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162至179│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頁、第207至210│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毛重約0.4公克)│頁)│收。│││││予葉双喜│③被告溫金玉之自││├──┤├─────┼────────┤白├──────────┤│15││101年2月24│温金玉以行動電話│(101偵字第2988│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9時│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背面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50分許│號與葉双喜所持用│22頁背面、第32至│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34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火車站前│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便利商店外│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2,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毛重約0.4公克)││收。│││││予葉双喜│││├──┤├─────┼────────┤├──────────┤│16││101年2月27│温金玉以行動電話││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4時43分│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號與葉双喜所持用││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外│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2,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起訴書誤││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載為1,000元),││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1小包予葉双喜│││├──┤├─────┼────────┤├──────────┤│17││101年2月29│温金玉以行動電話││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33分│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號與葉双喜所持用││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外│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2,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毛重約0.4公克)││收。│││││予葉双喜│││├──┤├─────┼────────┤├──────────┤│18││101年3月1│温金玉以行動電話││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15分│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號與葉双喜所持用││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外│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2,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毛重約0.4公克)││收。│││││予葉双喜│││├──┤├─────┼────────┤├──────────┤│19││101年3月5│温金玉以行動電話││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9時│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45分許│號與葉双喜所持用││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遊藝場外│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温金玉以2,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元代價(起訴書誤││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載為1000元),販││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賣甲基安非他命1││收。│││││小包(毛重約0.4│││││││公克)予葉双喜│││├──┼────┼─────┼────────┼────────┼──────────┤│20│蘇桔豐│101年2月26│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7時32分│門號0000000000│(101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號與蘇桔豐所持用│號卷第253至254│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路│0000000000號聯繫│②證人 蘇桔豐警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9之2號│交易毒品事宜,後│偵訊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溫金玉住處│由温金玉以1,000│(101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6樓│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248至252│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頁、第262至263│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毛重約0.2公克)│頁)│收。│││││予蘇桔豐│③被告溫金玉之自││├──┤├─────┼────────┤白├──────────┤│21││101年3月8│温金玉以行動電話│(101偵字第2988│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2時48分│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背面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號與蘇桔豐所持用│22頁背面、第32至│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34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路│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9之2號│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溫金玉住處│由温金玉以1,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6樓│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毛重約0.2公克)││收。│││││予蘇桔豐│││├──┤├─────┼────────┤├──────────┤│22││101年3月11│温金玉以行動電話││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5時10分│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號與蘇桔豐所持用││年。││││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市○○路│0000000000號聯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9之2號│交易毒品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溫金玉住處│由温金玉以1,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6樓│元代價,販賣甲基││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安非他命1小包(││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毛重約0.2公克)││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予蘇桔豐││命肆包(含袋重共1.39│││││││公克)沒收銷燬之。│├──┴────┴─────┴────────┴────────┴──────────┤│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新台幣3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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