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李宜育 被告 李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住戶, 翁博志林麗琴黃金豹簡維正 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虹邦首都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暨多屆管理委員會主委, 萬榮穩 為系爭大廈之管理主任, 洪盈盈 為系爭房屋樓下即290號5樓之屋主, 陳義昌 、李岳明則分受洪盈盈委任處理290號5樓房屋漏水事宜、處理系爭房屋與290號5樓房屋間之漏水訴訟,被告李子寧為處理系爭房屋與290號5樓房屋漏水訴訟之法官。因李子寧法官就漏水訴訟為錯誤判決,已對原告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函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歷史資料。㈢、請被告李子寧法官為整起事件擬道歉函公示大樓半個月俾賜教全體住戶。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著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另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固無不可。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人民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當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之,而非向個別公務員為請求,賠償義務機亦僅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始得主張求償權,若為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則僅於該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暨有對於該公務員之求償權可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條第3項、第13條參照)。則當事人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貫徹同一求償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得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此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亦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子寧執行審判職務時,為錯誤判決,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李子寧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僅於李子寧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惟李子寧並未因原告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子寧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甚明。從而,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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