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內,以引用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卷,下稱第2096號偵查卷,第60、6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8005號)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96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等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市場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096號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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