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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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74號

原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劉堂生

被告 陳有建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因右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有並由 何義峰 所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50元(材料19,850元、工資10,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過失不爭執,但修車部分零件需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右轉彎,未保持兩車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紀錄器影像、車輛修復估價單及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2頁),且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本院卷第118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右轉彎時未保持兩車間距,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0,150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9日,已使用10年11月,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估定為3,9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850÷(4+1)≒3,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300元,合計14,2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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