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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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原告 胡建平
被告 潘賴秀桂
潘文信 住00MorningtonCrescentSingapore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賴秀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文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因系爭判決而生被告潘賴秀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0,221元,被告潘文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12,994元,然被告遷出國外,致前開土地增值稅金額全數由原告先行墊付繳納完畢後,方能依系爭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賴秀桂應給付原告20,2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文信應給付原告112,9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賴秀桂給付20,221元,被告潘文信給付112,994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