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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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七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號碼:八五F0一0三七C、八五F0一0三八C,附5-7期息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八五F0四一四0B、八五F0四一四一B,附5-7期息票),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七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四張為擔保,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公債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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