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惠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惠娟(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17頁、第21-2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4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2月1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之公共廁所女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另說明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在長庚醫院上課戒毒治療,並找到一份穩定工作,實無繼續施打毒品之必要,請准再讓被告繼續於長庚醫院上課治療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