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6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陶英芳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524元(含本金379,66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1,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