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戴嘉慧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日本國人,被上訴人係我國人,則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定性為因不當得利而生之債,而關於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在台中市,屬我國境內之領土,故本件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 林金聲 (歸化日本後更名為林秀樹)之獨子,林金聲已於民國86年10月14日死亡,林金聲之配偶亦於92年2月21日死亡,依日本民法其為林金聲之唯一繼承人,林金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79─2、179─19、179─20、179─10、179─11、177─6等地號土地,於78年間經台中市政府為拓寬台中市○○○○路暨第114號公園工程而為徵收,被上訴人知悉後即謀取林金聲之授權書,而以代理人名義具領全部徵收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700萬1131元,卻逾越代理權,將受領款項擅自交付無受領權之訴外人 林秋景 ,在實質上顯係不當得利,侵害伊之應繼承財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700萬1131元,及其中946萬3138元部分自78年10月5日起,其餘1751萬7993元部分自78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其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合法之執業律師,於78年間經上訴人堂兄林秋景交付訴外人林金聲於78年9月27日書立之授權書,由林秋景委任伊代辦林金聲受領台中市政府徵收其名下台中市○區○○段179─2、179─19、179─20地號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支票面額854萬3138元、土地債券面額92萬元,共計946萬3138元。伊於受領前揭補償費之際,復經台中市政府經辦人告知林金聲另有台中市政府徵收其名下台中市○區○○段177─6、179─10、179─11地號土地補償費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伊將此事告知林秋景後,亦由林秋景交付林金聲於78年10月18日書立之授權書與伊,伊並於78年10月23日向台中市政府領取面額1580萬7993元之支票及面額173萬元之土地債券,合計1753萬7993元。伊於領取前揭兩筆款項前,均曾以國際電話向林金聲請示如何處理,獲知系爭徵收之土地係贈與予林秋景之土地,伊並依林金聲之指示,於受領二筆款項當日即將領得之補償金全部交付於林秋景,由林秋景書立收據交付伊,伊亦將收據影本郵寄林金聲,若交付金額與林秋景違反林金聲意思,林金聲何須依林秋景之請求簽署同一意旨之第2張授權書?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林秋景僅為使者,並無受領權云云,顯係新攻擊方法,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況嗣後伊與林金聲在台及日本數次會面,確認伊將全部受領之款交付於林秋景,完全符合林金聲之意思。伊就林金聲及林秋景共同委任之事務均依約辦理完畢,是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金聲之惟一繼承人,訴外人林金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79─2、179─19、179─20、179─10、179─11、177─6等地號土地,於78年間經台中市政府為拓寬台中市○○○○路暨第一一四號公園工程而為徵收,被上訴人知悉後即謀取林金聲之授權書,而以代理人名義具領全部徵收補償金共計2700萬11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6,36至3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前開補償金後侵占入己未交付委任人林金聲,係不當得利,侵害上訴人之應繼承財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於78年間受訴外人林金聲及林秋景之委任而代辦具領前開土地之補償金,並依林金聲之指示將系爭補償金全數交付予訴外人林秋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收據各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早已將系爭補償金全部交付予訴外人林秋景,並未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認其係將該款據為已有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所據。參之被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如非確受林金聲之指示而將補償金交付予林秋景,焉有可能逕將大筆補償金交付他人,要如何向林金聲交待?且林金聲至86年死亡前之7、8年間之久豈有均未向被上訴人追索補償金之理?又上訴人豈有待其父於86年死亡、母於92年死亡後,始起訴請求之理?苟如上訴人所稱其母有告知其取回該補償金,則於其父死亡後,其與其母即可起訴請求,何須待其母於92年2月21日死亡後(見原審卷10頁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方由其一人起訴請求,顯係因其父母均已同意該補償金歸林秋景領取,故被上訴人辯稱係經林金聲指示後其將全部補償金交付林秋景,並將林秋景出具之收據影本郵寄予林金聲等情,應堪採信。
六、上訴人質疑何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償金交付予林金聲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林秋景同係委任人,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嗣於本院稱林秋景僅是使者,委任人僅林金聲一人而已,林秋景並無受領補償金之權限云云。然縱上訴人主張林秋景非委任人可採,惟被上訴人既係依委任人林金聲之指示將代領之補償款交付林秋景,自與其受任人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責任無違,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應繼承財產,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700萬113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