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
乙○○被告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