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四樓之三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
張名賢 律師 黃炳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戊○○與丁○○係朋友關係,丁○○曾多次調現予自訴人,自訴人欠其人情,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須以客票向銀行貼現週轉,擬向自訴人商借支票以供銀行貼現之用,自訴人無法拒絕乃予同意。丁○○一向係以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三六九七六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六三四四帳號,到期日在自訴人之支票到期日前三天之同額支票,換得自訴人之支票,由該公司持向銀行兌現。被告給自訴人之支票均係在自訴人之支票到期日三天前兌現,自訴人即以該款讓自己供該公司持向銀行貼現之支票兌現,自訴人完全是為還人情而義務幫忙,從未收取分文代價,總計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雙方支票均互相兌現,合計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亦有證人丁○○、甲○○可證,乃被告指示其公司職員丁○○之換票行為,洵無疑義。(二)詎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丁○○表示該公司財務週轉有困難,公司支票開始跳票,要求自訴人將被告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以後到期部分分二十五張均暫勿提示,俟公司有錢再行提示,自訴人均未將該二十五張支票提示,惟由自訴人所簽發供該公司持向銀行貼現部分之二十五張支票無從由銀行抽回,遭銀行提示,因被告未提供票款而全未獲兌現,自訴人之不動產嗣遭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三)被告非但對其拖累自訴人之行為無有任何愧疚之意,為擺脫其票據責任,竟虛構上開其二十五張支票係丁○○、甲○○、丙○○所共同偽造,自訴該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僅因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曾到庭證述換票之事,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又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案件,虛構上開該二十五張支票係自訴人與該三人所共同偽造。(四)查上開三家公司名均係被告乙○○所負責,該三家公司不僅有向自訴人,亦有向郭金傳等十一人借用票據持向多家銀行兌現週轉,且票據簽發方法雷同,均係同額被告之支票兌現後數日,再由出借人以該款讓自己出借支票據由貼現銀行兌現。係屬被告週轉現金之一貫手段,殊無疑義。被告於前開自訴案件中狡稱其公司持有自訴人之二十五張支票,係因自訴人有向該三家公司購貨,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給自訴人,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有申報云云為證,殊屬謊言,蓋該公司以自訴人之支票偽充客票聲請貼現時,本須附上統一發票為憑,如使銀行相信其為營業而得之客票,該發票又係該公司片面即可作成,焉能以統一發票為出貨之證明?查自訴人係家庭主婦,並未經營任何生意,系爭二十五張支票面額高達二千八百萬零四千四百三十元,自訴人絕未向該三家公司購買過任何貨品,絕不能僅憑其片面製作之統一發票,即可輕信其事。再者,據自訴人所知,上開諸人等均係單存提供支票讓被告公司貼現,無一人曾向被告公司購貨。末查系爭被告二十五張支票到期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分佈極為平均,且面額均係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如係有人偽開,理應冀圖於極短時間內即將存款盜領一空,焉會以如此長期且金額不小支票據為之?且一向係被告之支票兌現後,自訴人再讓自己之支票兌現,故自訴人如有不法意圖,只須在領得被告之票款後,讓自己之支票跳票,即可獲得不法錢財,何須以偽造支票之方法為之?尤甚者,該二十五張被告之支票,自訴人不僅未曾盜領成功任何一張支票,更係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行提示,而其支票帳戶則早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開始退票,焉有如是愚笨之歹徒?(五)查金融機關貼現予工商界,一向係要求工商界以營業而得之客票為之,不可能會對工商界本身之票據予以貼現,另方面該工商界開給出借票據者之支票,基於作帳名目不能以換票為原因,故必須以其他之票據開給出借票據之人,有如本件之以公司負責人私人之支票,故被告於上開自訴狀所稱:「倘若被告之支票係與自訴人之公司換票使用,衡情被告所持有之支票,必係自訴人公司之支票」云云,洵係欺騙不瞭解金融業貼現作法之說辭。(六)末查丁○○亦曾另以其父陳惠揚之支票供被告公司貼現,同遭被告拖累,致其父之不動產遭銀行查封,其代表其父與被告協商解決時,因涉及票據甚多,或許有將自訴人所持有被告簽發之前開二十五張支票中之一張摻入,毫不足為奇,蓋自訴人係因 陳君 之請求而無條件幫忙被告,竟致自己之支票退票,不動產遭法院查封,信用受損,當然會請陳君協助解決,莫說陳君只有拿出一張支票,縱有拿出前開二十五張支票去向被告協商解決,亦為理所當然。至於被告所陳丁○○偕人向其討債之事,自訴人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該事與被告有無涉及本件誣告犯行,毫無關係。綜前所陳,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及94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與自訴人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