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自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張自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三度再犯本件,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68號被告張自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3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自強(所涉犯恐嚇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附帶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嗣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2萬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晚間10時4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市區)某熱炒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回其位在太平路174巷29弄6號2樓之住處前時,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驟降而不慎撞倒 張佳慧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經張佳慧出門查看後旋報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經張自強同意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自強於偵查中終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慧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無訛,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告有服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服用酒精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均會降低,且此三種能力對於夜間駕車尤為重要。國人常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致腦部功能缺損卻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乃酒後駕車肇事主因之一(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此亦為刑法修訂第185條之3之重要立法理由。次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逾2倍以上(參照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係著眼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相當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自強經員警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該數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且員警查獲時亦發現被告有大聲咆哮等情,有上揭員警所製作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證據,可證被告 蘇欽達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張自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固因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罰金刑而於本件未能構成累犯,惟已能足證前次緩起訴處或罰金刑均未能收矯治被告之效。並請審酌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此,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