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傑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凱傑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並皆收取對價完畢:
㈠98年7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OO區(改制前為臺北縣O
O市)OO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000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予OOO。
㈡98年8月6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O酒店內,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OOO。
嗣經警 對許凱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98年10月8日19時10分許,持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O樓之O之OOO居所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2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已陳稱: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供陳其確有利得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並經證人 杜棟梁 、康文駿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第40頁),復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70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51頁、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均業於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有關施行日期部分,該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觀諸該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顯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其施行日期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起生效(司法院98年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均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相關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為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僅約10公克,顯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自亦無庸論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即不得加重。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
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愷他命各僅1次,數量非鉅,實與藉此獲取巨額價差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顯然有別,縱使科處最輕本刑之刑度,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
氣,惟其販賣次數不多,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00萬元,實有過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販賣海洛因及愷他命之對價均已收受,此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合計所得1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海洛因及愷他命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其所有,此復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故亦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警方在98年10月8日查獲被告時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及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所犯法條│宣告刑││號││││、數量及金額│││├─┼────┼──────┼───┼───────┼────┼────────────────────┤│1│98年7月│新北市OO區│OOO│以12,000元之價│毒品危害│許凱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25日15時│OO公園附近││格,販賣第一級│防制條例│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許││1│毒品海洛因1錢│第4條第│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予OOO│1項│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8年8月│臺北市OO區│OOO│以4,000元之價│毒品危害│許凱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6日23時│OOO路OO││格,販賣第三級│防制條例│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40分許│酒店││毒品愷他命約10│第4條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公克予OOO│3項│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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