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上訴人即被告張○文
林○忠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文與林○忠為朋友關係,林○忠則為林○和(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林○和因被女友向○燕(93年1月10日生)於108年3月22日分手,心情不佳,於翌(23)日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得知向○燕在友人黃○群(92年2月18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住處,遂想至該處找向○燕,林○忠因擔心林○和,即與張○文、林○和一同於108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黃○群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欲陪同林○和找向○燕。張○文、林○忠、林○和抵達該處並進入屋內後,發現向○燕趴在黃○群大腿上睡覺,林○和即氣憤衝出屋外哭泣並捶電線桿洩憤,林○忠不忍,準備開車離開,並要張○文將林○和帶上車;適黃○群之父親朱○傑上前詢問來意,詎張○文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隨手持其所有、原放在車上之鐵棍毆打朱○傑,造成朱○傑受有鼻骨骨折、右側頭皮及雙側眼瞼撕裂傷之傷害。黃○群之兄長朱○群及姊夫潘○儀聽聞聲響外出查看,林○和見狀即上前以手抱住朱○群,朱○群遂與林○和發生肢體衝突(林○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證據不足而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07號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於過程中朱○群(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和頭部,造成林○和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林○忠見狀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自製之油漆刮刀先刺向潘○儀背部,造成潘○儀受有左腰穿刺傷併背肌損傷之傷害,再持油漆刮刀刺向黃○群腹部,造成黃○群受有上腹壁穿刺傷合併腹肌損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鐵棍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傑、潘○儀及黃○群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經當庭提示卷內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及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張○文、林○忠對於上開傷害告訴人朱○傑、潘○儀、黃○群等人身體之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張○文部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8頁;林○忠部分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58頁,本院卷第86頁、第135頁頁至第136頁),核與證人朱○傑、潘○儀、黃○群,及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朱○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朱○傑、潘○儀、黃○群)、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十七張及現場照片九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至第86頁),復有張○文使用之鐵棍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108年3月23日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張○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林○忠傷害潘○儀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林○忠傷害黃○群部分,林○忠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3頁),而黃○群係92年2月18日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經黃○群證述在卷,並有黃○群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警卷第72頁)。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核林○忠成年人對少年黃○群犯傷害罪,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林○忠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而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該部分事實,又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林○忠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林○忠於上開時、地,持油漆刮刀分別傷害潘○儀、黃○群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林○忠對黃○群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張○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張○文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張○文前開所犯為同一罪名之傷害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五年內又再度為本案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傷害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且未知尊重他人法益,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衝動行事,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朱○傑、潘○儀及黃○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非輕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被告二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考量張○文、林○忠分持鐵棍、油漆刮刀傷害他人之較重之犯罪情節,及林○忠對傷害對象之黃○群為少年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張○文於原審 自陳 從事鷹架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林○忠自陳從事鷹架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弟弟,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張○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林○忠傷害潘○儀、黃○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復說明:扣案之鐵棍一支,為張○文於上開犯行中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張○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林○忠於本案傷人所用之油漆刮刀一支,為林○忠所有之物等情,業經林○忠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經扣案,爰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張○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