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丰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2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俊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意圖營利,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凌晨零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林品綸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暱稱ALLEN)聯絡,議定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約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中和店附近某處碰面,由林品綸駕車前來後,搭載王俊丰前去向上游取貨,於當日凌晨1時許,由王俊丰在車內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品綸,並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品綸。嗣 經警 掌握線報,於當日下午5時許將王俊丰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前揭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王俊丰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6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林品綸開車來是要來跟伊拿毒品,伊身上也沒有,才帶他去找朋友拿,伊在車上拿給他1公克價值3,000元的毒品,伊是跟他說這一點拿回去用,不用給伊錢,伊也沒有跟他收錢,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品綸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通訊軟體與
林品綸聯繫討論毒品之事,林品綸駕車前來約定會面的地點後,被告搭乘林品綸所駕車輛前去拿取毒品,在車內交付1公克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品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如前(見本院卷第97、100、101、102、103頁),且經證人林品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129至134頁),並有卷附被告前揭持用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57頁),以及上開被告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被告與林品綸約定見面,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品綸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林品綸當天與被告聯繫通話,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其駕車前來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被告上車後才帶其向上游取貨,並於車內交付毒品收取價款3,000元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則據證人林品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有向王俊丰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伊都透過LINE與王俊丰聯繫,(提示王俊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為何人之對話?)這是伊與王俊丰的對話,伊要向王俊丰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8年3月11日凌晨1點多,伊跟王俊丰在中和大潤發門口見面之後,在車上聊天過了約半小時才交易毒品,伊向王俊丰購買1公克3,000元之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伊請他幫伊買,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對話中「我要1,000個」是當時伊要跟他拿毒品是跟他開玩笑說伊要1,000克,「兄弟這個就是上次那個一樣的對吧」、「這個真的不太行」是指伊有一次在新莊跟他拿毒品,他免費提供給伊吸食,伊這一次跟他拿的毒品跟他上一次免費提供給伊的毒品一樣感覺不太好等語明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伊用LINE跟他聯絡,伊開始是跟他開玩笑的,就問他有沒有1千個,之後就問他在那邊,到那裡找他找他之後在伊車上聊了1個小時左右,才到另外一個地方拿,當天見面是在中和大潤發旁邊的全家,就在全家附近,他帶伊到一個地方之後,要伊在車上等他,然後拿給伊1公克的安非他命,伊有付3,000元,這是伊第一次跟他買安非他命,之前有一次是他給伊的,沒有收錢等語屬實。
㈢細繹林品綸上開所述與被告往來毒品的過程,其有敘及先
前被告有無償免費提供吸食之情事,此情也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林品綸也並非一昧就被告提供毒品之行為均指稱是販賣,而是就其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如實陳述,則林品綸並無任意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參以林品綸上開所陳與被告聯繫的交易過程,又有前揭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以佐證。而觀諸對話照片,被告與林品綸於前揭會面後,林品綸另於當日上午3時35分向被告詢以:兄弟這個就是上次那個一樣的對吧等語,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52分才回以:沒有錢拿別種的了,林品綸對此則回以:qq、暈、這個真的不太行我懂等語。就此對話內容,林品綸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買了之後回家才施用,(回家施用之後,有跟他反應施用品質嗎?)有,伊跟他說這個不行,他沒有回伊什麼,當時伊會問他是覺得東西不好等語。則若非林品綸確有支付款項之購買毒品行為,而其取得毒品後也確有施用,當不會以前詞對出售毒品之被告反應品質不佳。也正本件是有償之毒品不法交易,被告也可從中營利之故,被告才會花費自己的勞力、時間,願意在凌晨時分,特意與林品綸約定會面,並向上游取貨後交付毒品與林品綸。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林品綸前揭有關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陳述,信而有徵,且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可堪信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林品綸陳述之真實性。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你與林品綸如何認識?)是伊一個女生朋友的男朋友,平常比較少往來,都是伊跟那個女生聯絡的時候,那個女生朋友會帶他過來,後來會聯絡,是因為他們分手了,林品綸想透過伊找那位女生朋友,伊本案之前是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那時候是一起用,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可見被告與林品綸間並無特殊深厚情誼,即使先前曾有提供毒品與林品綸,也僅止於一起施用之少量。參以卷附本院之被告前案資料表,其在本件之前有多次毒品前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不可能不知毒品犯罪為法所嚴禁。何以被告會為了無特殊交情之林品綸,甘冒被查緝毒品犯罪之風險,於凌晨時分,願以自己之費用向上游購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僅是無償提供與林品綸施用?更遑論本件所交付之數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如果伊的話3天用1次,1個禮拜3到4次就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此與其等先前一起施用,由被告所提供與林品綸可供1次施用數量之情形,也明顯不同。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所陳本件是無償提供毒品給林品綸施用,及其係以3,000元之條件販入毒品云云不合情理之處,自難認為真實可信。也正因為被告所陳本件是無償提供1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林品綸云云並非實情,故林品綸於警詢時先為迴護被告之詞,陳稱:伊沒有跟他買過毒品、都是他請伊吸食、本次是伊要找他吸食毒品云云,因明顯與前揭交易對話內容不符,且被告提供的量,也與其等先前無償一起施用的情形不符,林品綸自知無法合理解釋,才會其後向警直陳上開所述並非事實,本件實係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2頁)。是林品綸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0191號),核與起訴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本件被告僅坦認有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價售,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不合。雖本件被告別無減刑事由,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並非大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上,固然非輕,惟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為相當之衡平,則毒品案件經查獲後,被告對自己之行為不法知之甚明,若確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理應即時知所悔悟,坦白承認,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而獲上開減刑寬典,若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一再飾詞辯解,以致開啟偵、審調查程序,被告自身所為,顯然違背前揭之立法衡平意旨,則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當不宜率以販賣之對象、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等量刑審酌事項,即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減,更何況被告於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純為牟一己私利,且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故被告所為,客觀上也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為本件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有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轉讓毒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過重,應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僅構成轉讓禁藥罪,本件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又否認犯行,但念及被告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金額為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前揭扣案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