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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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文
林楊忠朱勝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油漆刮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油漆刮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為朋友關係,丙○○則為少年林○和(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丁○○、丙○○與少年林○和於108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少年黃○群(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欲找少年林○和之前女友。在少年黃○群住處外,經少年黃○群之父親甲○○詢問來意,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鼻骨骨折、右側頭皮及雙側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少年黃○群之兄長乙○○及姊夫戊○○聽聞聲響外出查看,少年林○和見狀即上前以手抱住乙○○,乙○○遂與少年林○和發生肢體衝突(少年林○和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過程中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少年林○和頭部,造成少年林○和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丙○○見狀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油漆刮刀先刺向戊○○背部,造成戊○○受有左腰穿刺傷併背肌損傷之傷害,再持油漆刮刀刺向少年黃○群腹部,造成少年黃○群受有上腹壁穿刺傷合併腹肌損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鐵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少年林○和、戊○○及少年黃○群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丙○○、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丁○○、丙○○、乙○○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傷害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林○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少年林○和先衝過來抱住伊,伊是想要把少年林○和推開,在過程中伊有做大力推擠的動作;且在掙扎過程中發現被告丙○○拿刀對著伊,伊才改以手架著少年林○和,少年林○和眼部之傷勢可能係伊勾著他的時候弄到的,伊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58-59頁)。經查:
(一)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及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油漆刮刀傷害告訴人戊○○、少年黃○群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丙○○自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少年黃○群,及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甲○○、戊○○、少年黃○群)、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86頁),且有鐵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丙○○ 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丙○○傷害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少年林○和頭、臉部,造成少年林○和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7-20頁、少連偵卷第17-18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55頁),並有少年林○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少年林○和所受「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互核與告訴人少年林○和所指:伊從側面環抱被告乙○○時,被告乙○○用手毆打伊左邊頭、臉部等情狀相符,可徵告訴人少年林○和所證上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至被告乙○○雖有辯稱:當時係少年林○和先衝過來抱住伊,伊是想要把少年林○和推開,伊有做大力推擠的動作;且在掙扎過程中發現被告丙○○拿刀對著伊,伊才改以手架著少年林○和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始足該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時係少年林○和先以手環抱伊,然伊嗣後反以手扣住少年林○和之脖子,使少年林○和之背部貼住伊之胸部,以此方式拉開伊與被告丙○○之距離等語(見警卷第23-26頁、少連偵卷第17-18頁背面、本院卷第36-37、58-59頁),足見當時被告乙○○在短暫遭少年林○和以手環抱後,已憑自身之體型、力氣之優勢掙脫少年林○和之環抱,是當時即已無來自少年林○和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然被告乙○○竟另以拳頭毆打少年林○和之頭、臉部,其所為顯然非單純係為掙脫少年林○和之束縛,而係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所為之反擊、傷害行為,是縱令係少年林○和先行出手環抱被告乙○○,然被告乙○○還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反係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而為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當時雖確有被告丙○○持刀在現場之緊急情況存在,然被告乙○○毆打少年林○和之行為,無論在主客觀上均非為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更不符「除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自亦無由以防衛來自被告丙○○之危險為由主張緊急避難,被告乙○○前開所辯均純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少年林○和之頭、臉部之方式傷害少年林○和致傷乙節,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乙○○分別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丙○○、乙○○於108年3月23日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丙○○、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丙○○、乙○○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丙○○傷害少年黃○群、被告乙○○傷害少年林○和部分,被告丙○○、乙○○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3、109頁),而告訴人少年林○和及黃○群分別係91年10月、00年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亦經少年林○和及黃○群證述在卷,並有少年林○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少年林○和及少年黃○群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
69、72、106頁),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乙○○成年人分別對少年黃○群、林○和犯傷害罪,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丙○○、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而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該部分事實,又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丙○○、乙○○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4、5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油漆刮刀分別傷害告訴人戊○○及少年黃○群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乙○○分別對少年黃○群、林○和犯傷害罪部分,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前開所犯為同一罪名之傷害罪,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於執行5年內又再度為本案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傷害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且未知尊重他人法益,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丙○○、乙○○衝動行事,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少年林○和、戊○○及少年黃○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非輕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被告丁○○、丙○○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丁○○、丙○○、乙○○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考量被告丁○○、丙○○分持鐵棍、油漆刮刀傷害他人之較重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乙○○傷害對象為少年人之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鷹架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鷹架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弟弟,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開怪手為業、家中尚有父親、弟弟及妹婿弟妹,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丙○○、乙○○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所犯2罪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乙○○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丁○○於上開犯行中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丙○○於本案傷人所用之油漆刮刀1支,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少連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經扣案,爰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