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鄉○○村○○00○00號華客多商行之負責人,主要從事茶葉之販售,並因而與從事旅行社行業之丁○○、戊○○、乙○○相認識,因華客多商行營運不佳,資金週轉不靈,竟萌不法所有之念,於民國106年2月底、3月初,向丁○○、戊○○、乙○○等人詐稱其欲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等語,邀約丁○○等人投資,隔週某日中午,甲○○於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旁之專芳熱炒餐廳,以相同虛詞,接續邀約投資入股,乙○○、丁○○、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乙○○於同年3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6萬5,000元,丁○○於同年3月16日匯款10萬元,戊○○於同年3月21日匯款15萬元,至甲○○指定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客多商行帳戶。嗣華客多商行歇業,甲○○無法提出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黑木耳工廠之資料,丁○○、戊○○、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提出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一併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答辯要旨被告坦承以在大陸山東煙台開設工廠,生產黑木耳飲料為名,邀約告訴人丁○○、戊○○及乙○○入股,分別收取10萬元、15萬元、15萬元投資款之事,惟堅不承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投資失利,我有帶丁○○等人去參觀友人在嘉義之黑木耳工廠,在大陸地區也以華客多名義申請黑木耳飲料工廠,並已購買設備、承租廠房,後來因QS衛生檢驗沒有通過以致投資失敗,我同意返還所收投資款,但是我個人因經濟遭遇困難,致拖延2年餘,無法順利償還金錢。
二、被告以在大陸生產黑木耳飲料而收取40萬元投資款之說明㈠被告原係華客多商行負責人,前因販賣茶葉而認識從事旅行
社行業之告訴人丁○○、戊○○及乙○○,於106年2月底、3月初,同時以言語或以LINE方式,向丁○○、戊○○及乙○○等人表示其擬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等語,邀約丁○○等人投資,隔週某日中午,被告於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之專芳熱炒餐廳,以同一陳詞,邀約投資入股,先後收取乙○○匯款之15萬元、丁○○匯款之10萬元、戊○○匯款之1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以投資大陸黑木耳等名義(收錢的)」、「我是同時對他們開口的」、「我收了戊○○15萬元、丁○○10萬元、乙○○15萬元。」等情不諱(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㈡告訴人乙○○、丁○○及戊○○,應被告邀約,分別投入金錢15萬
元、10萬元、15萬元,投資被告所稱之大陸黑木耳工廠,業據告訴人丁○○、戊○○證明在卷(丁○○部分見檢方第14783號偵卷第2至3頁、第25頁正反面,戊○○部分見竹崎警察分局卷第1至3頁、檢方第7471號偵卷第21至22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第63頁)。
㈢乙○○匯款15萬元、丁○○匯款10萬元、戊○○匯款15萬元,至被
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客多商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匯款部分)、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戊○○匯款部分)、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第14783號偵卷第12頁、第17頁、竹崎警察分局卷第8頁、第10頁)。
㈣是以,被告以在大陸山東煙台設立工廠,生產黑木耳飲料,
收取乙○○15萬元、丁○○10萬元、戊○○15萬元,共40萬元投資款,應可確定。
三、被告收取本件投資款之時經濟能力已陷入困窘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在103年8月成立華客多商行首
淳茶園,茶葉是要賣給陸客的,後來因為國家政策導致茶園無法順利繼續經營,於105年11月遭旅行業者跳票欠款,總共欠我400萬元左右款項,週轉不靈,公司沒有辦法再營運,華客多商行首淳茶園遂於106年4月30日關閉等語(嘉義市第一警分局卷第2至3頁、嘉義地檢署交查卷第19頁),並於本院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丙○○投資茶園50萬元失敗賠光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
㈡告訴人丁○○投資匯款前1日,即106年3月15日,被告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其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餘額僅有25元,其中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餘額僅有987元等情,此有華客多商行前揭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第14783號偵卷第17頁、原審審易卷第63頁)。
㈢由上可知,被告於105年11月間,財力即陷入困難,在收取
本件投資款之時,銀行帳戶所剩無幾,早已出現資金周轉不靈之情。
四、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人支付投資款㈠被害人乙○○於106年3月3日匯款15萬元,告訴人丁○○於106年3
月16日匯款10萬元,告訴人戊○○於106年3月21日匯款15萬元後,被告分別於匯款當日即全數提領一空,此有被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第14783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顯見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實無投資經營新事業之資金。而被告當時所收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無法提出證據說明其用途,應係為取得金錢供己周轉,卻藉投資大陸黑木耳工廠為名,邀約告訴人丁○○等人入股,應屬施用詐術。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庭證稱:我與丁○○、丙○○到丁○○住
處與被告討論投資的事,討論完後2、3天,我們就陸續匯款到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被告說他去山東煙台看工廠,隨便拍幾張照片給我們看,我們不相信,希望可以看工廠,他帶我們去嘉義黑密碼公司的工廠參觀,他說黑密碼公司是他的, 黃國棟 是他的股東,並拿黑木耳給我們喝等語(第7471號偵卷第22頁、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庭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5日晚間7時到我家,他說他在嘉義有間黑密碼工廠,這是做黑木耳技術,他是老闆,他要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工廠,他說他有技術及設備,後來我有去嘉義黑密碼工廠等語(第14783號偵卷第25頁);證人丙○○於偵查庭證稱:我是投資被告的好客多茶葉,他要戊○○、丁○○先匯款,匯款後,因為我們要瞭解投資的經營內容,他後來就帶我們參觀黃國棟的黑密碼公司等語(第7471號偵卷第22頁)。而證人即黑密碼公司負責人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則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11日突然聯繫我說要到我的公司洽談代理黑密碼公司的產品到大陸,我答應後,當日他帶丁○○、戊○○、丙○○等人到我的公司參觀,我有提供辦公室給他們討論,他們討論後,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們的討論結果就離開,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與我聯絡等語(竹崎警分局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471號偵卷第23頁)。被告在邀約告訴人等人投資時,自己既無技術,亦無協力或合作廠商支援,迨告訴人方面以眼見為憑,要求參觀工廠,被告臨時聯絡經營黑木耳公司之黃國棟,然亦僅僅參觀黃國棟之廠房,及借用黃國棟公司辦公室,單與告訴人方面洽談,完全未與有技術、有廠房之黃國棟有任何協議共同營運或討論技術轉移事宜,卻提出合作協議書,表明被告投資比例為55%,「含黑密碼乾股5%」,被告所辯其有生產黑木耳能力乙節,純屬信口開河。
㈢被告雖提出共同開發黑木耳飲品市場之合作協議書,以證明
係真正投資黑木耳工廠之設立。然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共同開發黑木耳飲品市場之合作協議書,其上無被告、黑木耳廠商黃國棟等人或大陸投資人之簽名或蓋章,難以信實。再者,前揭合作協議書首頁字體為繁體字、字型為標楷體,第2頁以後字體為簡體字、字型為新細明體,第1頁與第2頁以後字體、字型均不同,2者字體大小、行距亦有不同(嘉義市第一警分局卷第21至28頁),則該合作協議書應係被告拼湊而成,藉以矇騙投資者。
㈣尤其,原審以被告詐騙告訴人丁○○、戊○○2人投資款,依詐欺
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折服,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被告所辯其有投資乙節,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雖另提出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營業執照、
華客多茶莊照片、收據等,用以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確以「華客多商行」名義申請生產黑木耳飲料之工廠,並已購買設備、承租廠房等情,另提出刷卡單,以資證明華客多商行在106年2月間仍有在營業等情。然查:
1.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營業執照,其載明:經營者為「 戚文蓉 」,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範圍為「茶葉、茶具、茶點的批零兼營」(偵緝卷第38頁),則大陸地區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實為訴外人戚文蓉個人經營,非被告所投資設立,其經營項目記載為茶葉、茶具及茶點,亦無許可經營生產黑木耳飲料項目。被告所提營業執照及華客多茶莊照片等證明其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黑木耳飲料工廠乙情,顯屬無據。
2.又觀諸收據內容,開立收據之名義人均為「煙台市樂翻天兒童樂園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司」,交款單位(繳款人)則均為「華客多商貿」,入帳日期均為「2018年(107年)3月8日」、收款事由及款項則分別為:「裝修款人民幣10萬元、房租款人民幣28萬元」(原審審易卷第31頁、第33頁),除收據之交款單位(繳款人)為「華客多商貿」,與被告提供之營業執照即「煙台三站市場華客多茶行」,為不同之公司行號,無法認定同一性;又入帳日107年3月8日,與向告訴人丁○○等人收受款項日期即106年3月間,時隔1年之久,且此僅能證明「華客多商貿」當日共計支出人民幣38萬元房租及裝潢費予「煙台市樂翻天兒童樂園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司」,被告既未提供任何資料佐證「華客多商貿」為其所經營,亦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其收取告訴人丁○○等人之投資款均交予「煙台市樂翻天兒童樂園有限公司開發區分公司」,作為設立生產黑木耳飲料工廠之用。至於被告在原審供稱:我是拿現金給地下匯兌的人,他再用微信把錢轉到大陸,我沒有辦法證明他們的錢有到大陸去,另外承租工廠的地點,是設備進去後,尾款還沒有給老闆,就進去裝修,目前還沒有訂租約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5頁),被告經由地下通匯交付款項時,卻無留存任何對方或交付現金之紀錄,且在大陸地區承租廠房時,在未簽訂實質租約前即給付鉅額租金與裝修款,並將設備移入廠房,亦核與商業交易首重安全保障之常情有違。
3.另刷卡單內容,其僅能證明華客多商行於106年2月間有收受款項之刷卡記錄(原審審易卷第35頁、第37頁),此與是否在大陸地區設立生產黑木耳飲料工廠無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本件詐騙投資款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論罪說明㈠被告向丁○○、戊○○、乙○○3人佯稱欲至山東煙台地區生產黑木
耳飲料工廠,丁○○、戊○○、乙○○3人不知有詐,分別交付金錢,核被告詐騙丁○○等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投資黑木耳工廠為餌,同時以言語或LINE方式邀集丁○
○、戊○○、乙○○3人入股,騙得投資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原判決之評斷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未經起訴之行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事實如果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法則,仍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本件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除如起訴書所指,詐騙丁○○、戊○○2人外,同時詐騙乙○○,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由法院一併審理。原審漏未查明被告在同一時間除詐騙告訴人丁○○、戊○○2人,致其等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共計25萬元予被告外,亦以相同虛詞詐騙乙○○15萬元,依法應一併審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漏未審理詐騙乙○○部分,並請求加重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騙取投資款,以在大陸山東煙台地區開設生產黑木耳飲料工廠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丁○○等3人,致告訴人丁○○、戊○○及乙○○分別交付1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今求償無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2年餘仍未與丁○○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八、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丁○○、戊○○、乙○○詐騙得款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4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已在被告控管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