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 蘇紹保 相對人 葉家良
葉育銘 葉佩琪 郭玉嬌 葉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56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
7年度中補字第271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一審卷第
10、13頁)。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調查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250元單據部分,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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