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 林源泉 相對人 吳東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496,971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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