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西六巷十三弄二十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曾祖父 吳祥 於民國33年6月6日過世,遺有土地11筆,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現因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欲辦理繼承登記,始發現繼承人中之乙○亦於93年8月20日過世,且無其他順序之繼承人可繼承其應繼分,亦無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可成立親屬會議人選,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弟媳丙○○○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院陳稱:「(問:你與相對人有何關係?)我稱呼相對人為叔叔」、「(問:相對人有無子女及其他繼承人?)他有結過婚,又離婚,沒有子女,兄弟均已過世了,也沒有其他繼承人」、「(問:相對人有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沒有」、「(問:為何要聲請本件?)我的曾祖父死後遺留土地11筆,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是繼承人之一,如今過世,導致我們其他繼承人無法申辦分割之繼承登記」、「(問:有無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有,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她是我弟弟的太太,由她來管理比較公平,能被所有繼承人接受,所有繼承人也都同意由她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標示附件各1件、除戶戶籍謄本3件、戶籍謄本9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 吳永豐 到院證稱:「(問:你是否同意由丙○○○來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問: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由丙○○○來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問:你認為丙○○○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適合」、「(問:相對人有無繼承人?)他離婚,沒有小孩」、「(問:相對人有無負債?)不清楚」、「(問:丙○○○生活如何維持?)我們有兩個兒子,一個女兒,他們會工作賺錢」等語,且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弟媳丙○○○亦到院陳稱:「(問: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問: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由妳來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是」、「(問:你的身分、地位?)我是國小畢業,是家庭主婦,名下沒有財產,我先生是吳永豐,已經退休,現在靠兒子上班賺錢」、「(問:相對人有無繼承人?)沒有」、「(問:聲請人之曾祖父所遺留之土地是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等語(均參見本院97年10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丙○○○為聲請人之弟媳,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因被繼承人乙○之祖父吳祥過世後,遺有土地11筆,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是繼承人之一,然被繼承人於93年8月20日過世後,並無其他順序之繼承人可繼承其應繼分,亦無法定親屬會議人選,而丙○○○之配偶吳永豐係被繼承人乙○之姪子,且為再轉繼承人之一,故丙○○○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丙○○○並非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再者,據證人吳永豐到庭證述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丙○○○來擔任相對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丙○○○亦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參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是以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