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伍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5公克,取樣0.0055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39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906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45公克,取樣0.0055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395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5公克,取樣0.0055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3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23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