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未扣案)及螺絲起子各1支,趁 邱香鈞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以上開美工刀毀壞邱香鈞住處1樓之鋁製紗門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住處2樓房間內,竊取邱香鈞所有之手錶2只、玉鐲子2只、金質髮釵1對、金項鍊2條、金戒指1枚及銀質耳環1對【價值總計約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以上開竊得之財物向不詳人士兌換毒品供己施用。嗣因邱香鈞報警處理,警方前往邱香鈞上開住處查扣甲○○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並在其上開住處2樓採集到2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指紋確係甲○○所留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香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1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12909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頁3至9、13至15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美工刀之刀鋒銳利,衡情倘若持以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攜帶兇器,並以美工刀破壞被害人上開住處鋁製紗門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懼,且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衡以其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動機、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竊之美工刀,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所陳,其已將之丟棄(見偵卷第16頁),既不能證明尚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