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永隆 自民國七十八年起陸續以投資事業及股票證券為由向原告借款,其間原告交付金額不等之借款予林永隆,並有林永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就向原告借款金額寫立之保管條記載金額二百九十萬元可證。
(二)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林永隆就積欠原告之借款餘額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各為票號○四五四○七號之一百萬元,票號○四五四○八號之四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並交原告收執,未受償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
(三)詎林永隆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乙○○、丙○○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自繼承開始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文義所載文義負其責任,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五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鹽埔郵局第二十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竟未獲清償,為此依繼承法則與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借據是七十九年林永隆向其借一百萬元買股票,保管條是在七十八年借款時所寫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在簽寫本票時,之前的借款陸續清償只剩下一百四十萬,所以才會簽兩張本票交其收執,七十九年的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七十八年借款的保管條上有寫利率。借錢給林永隆時,林永隆的兄弟及太太均知道,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林永隆過世,亦曾在八十五年三月提出這些文書予被告看過,當時林永隆在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則寫過存證信函寄給被告,林永隆沒有固定工作,只是在買賣股票,借款時均無要求林永隆提供擔保。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保管條、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據、鹽埔郵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二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蘇金飛 ,並函臺灣銀行厚生分行、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借閱林永隆開戶印鑑卡等相關資料,與聲請鑑定被繼承人林永隆之簽名筆跡真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林永隆曾向原告借款之事,且借據及本票上簽名非林永隆之簽名,對原告與林永隆之借款情形亦不清楚。
丙、本院依聲請函臺灣銀行厚生分行、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借閱林永隆開戶相關資料,並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林永隆之簽名真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隆於七十八年間及七十九年間分別向原告借貸二百九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其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林永隆就積欠原告之借款餘額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各為票號○四五四○七號之一百萬元,票號○四五四○八號之四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並交原告收執,未受償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因被繼承人林永隆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保管條及本票上簽名非林永隆之簽名,至於林永隆與原告間之借款情形亦不清楚,況家中金錢均被告丙○○所掌管,原告如有借款如何匯入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是依前述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之間消費借貸契約究否成立生效?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隆係向其借款剩餘一百四十萬元尚未清償一事,業提出借據、保管條、本票二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前詞否認借款一事,而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一事,參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所舉證人即友人蘇金飛到庭證述:其認識原告,與林永隆是因為原告的關係而認識,其認識原告已十幾年,認識林永隆也有超過十年,不常和林永隆在一起,但有時間就會去原告家泡茶,與林永隆比較沒有往來,原告和林永隆以前交情不錯,林永隆要向原告借錢,原告叫其跟他一起去林永隆在建國市場的住處,原告要借錢給林永隆,這大概是九年前的事,借了多少錢不知道,大概二、三十萬左右,原告也曾提過林永隆欠他一百多萬,實際金額亦不清楚,原告和林永隆以前有在玩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所述內容雖無法確切證明林永隆確實向原告借款一事,然自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上林永隆之簽名與林永隆留存於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業為台灣銀行厚生分行承受該農會信用部)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上、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文件上林永隆之簽名,經本院比對結果,不論其運筆、勾稽均大致相符,有各該文件附卷足稽。是原告主張借據、保管條、本票為林永隆所簽一事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其非林永隆之簽名尚無可信。
(二)再者,自原告提出之文件上所記載文義而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借條上所記載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並約定十年之內償還全部借款,另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保管條所載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而本票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前揭七十九年之借據上承諾十年內還款之時間亦屬吻合,倘系爭借款非為真實,衡情,原告儘可稱借款金額為上述文件之總數為請求,何須僅就本票之金額提出主張,且其主張衡情亦屬合理,是原告所述林永隆確有向其借款上述金額一節應為可採。
四、是綜合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永隆有借貸尚餘一百四十萬元借款一事既證明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則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