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魚用之電器用具壹組沒收。漁獲物變賣所得新台幣伍拾元追繳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論處。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魚用之電器用具一組係屬採捕水產動物之漁具、漁獲物經警變賣得價金新台幣五十元,依法應追繳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