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三號
原告幼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兼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劉漢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受讓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四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幼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其購買「歡樂小學館」產品,總價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並同意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價金,分十七期,每期應繳一千八百二十三元,詎料被告僅繳納四期後即未能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另原告依據其與玉山銀行之約定,代償被告所積欠該銀行之款項共二萬四千零七十八元,玉山銀行亦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受讓信用卡債權之清償債務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優惠分期付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二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受讓信用卡債權之清償債務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