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113年12月23日11時」,應補充為「113年12月23日11時至16時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補充「被告曾文煌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參114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26至27頁)」、「被告曾文煌於114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曾文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倍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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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曾文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煌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至19時42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與 張俊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20時8分許對曾文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俊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實。
3
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