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所為之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 陳文潔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文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之更正準用上述規定。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第1行關於「陳文潔」之記載,與人別欄、主文欄之記載不符,顯然係對被告姓名之誤寫,爰裁定將該錯誤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