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有關有關被告陳志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補充更正為:「陳志文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恐嚇、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及2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甫於98年2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仍牙保他人遭強盜之物品,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復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坦承牙保贓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贓物之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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