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尤冠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信警偵字第1010105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冠智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尤冠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0月18日6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旁巷內。
(三)行為:尤冠智與被害人 彭暐翔 因細故,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左、右耳部位,致被害人上開部位疼痛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尤冠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游文進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 王健誌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刑案現場圖1紙。
(六)刑案現場照片7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尤冠智徒手毆打被害人彭暐翔之行為,顯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其使用暴力之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而上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表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尤冠智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惟念及其於事後坦承非行,兼衡酌其品行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