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並使他人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於97年因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復於101年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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