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59號自訴人 王定宇
童仲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自訴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被告 郝龍斌
方仰寧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市市長,被告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局長, 渠等 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人之身體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自訴人4人在民國101年5月16日撰寫抗議書欲向總統府陳情,表達人民不願看到政府油電雙漲政策,而抵達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時,明知此為合法之陳情活動,依法無事先申請集會遊行之必要,竟命令中正一分局警員以優勢警力強行驅離自訴人4人,致自訴人4人在驅離過程中受有身體之傷害,自訴人甲1、甲2於遭某男性警員抬離時,渠等身體私密部位復遭某男性警員碰觸而感到身心不舒服。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三、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被告並提出答辯狀辯稱略以:自訴人4人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率領民眾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且當場就抗議油電雙漲之議題舉行演說,自訴人4人並以事前預備之鐵鍊環繞身體,再以手勾手之方式避免遭警方抬離現場,渠等之行為自非單純前往總統府陳情,而屬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無疑。自訴人4人於101年5月16日所為上開行為既屬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且未先經合法申請,被告乙○○身為中正一分局局長,基於其法定職權自得依法向自訴人4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詎自訴人4人仍執意與警方對峙,並率眾佔據道路,被告乙○○自得依法下令強制驅離群眾。又自訴人4人於警方執行驅離群眾之過程中極度不配合,甚攻擊、衝撞警方,因而導致自訴人4人身體受有傷害,斯時值勤之警員主觀上並無傷害自訴人4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傷害之行為,自不得執此認被告2人與值勤警員共同傷害自訴人4人。另就抬離自訴人甲1、甲2部分,男性警員係負責將自訴人甲1、甲2與其他男性群眾分離,再由女性警員攙扶自訴人甲1、甲2送上警備車,期間縱有男性警員碰觸自訴人甲1、甲2之情,該男性警員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之故意,且客觀上該行為亦非足以使他人或自己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要難遽認有強制猥褻之行為。況本件自訴人4人係於總統府周邊範圍之凱達格蘭大道北側人行道及外側車道違法集會靜坐,係屬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即中正一分局之管轄範疇,而非臺北市市長即被告丁○○之權責範圍,被告丁○○就上開中正一分局所依法執行之強制行為既未給予任何指示,要難認被告丁○○與被告乙○○或中正一分局值勤警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與自訴人4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無涉。
四、經查:㈠就自訴人4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
自訴人4人雖主 張渠 等在101年5月16日係欲持撰寫之抗議書向總統府陳情,表達人民不願看到政府油電雙漲政策,而抵達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此為合法之陳情活動,依法無事先申請集會遊行之必要,被告乙○○下令強制驅離之行為,已與被告丁○○共同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
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依法令規定舉行者。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
2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自訴人4人及數名穿著印有「先改革台電,再來講漲電價」
等文字之白色上衣T恤之民眾於101年5月16日上午抵達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中正一分局指揮官即被告乙○○在指揮車上以擴音器向集結之眾人喊話,表示渠等為非法集會,請儘快離開,如有遊行需要,請依集會遊行法申請,如要陳情,請至外面集合,有箱型車載送民眾至總統府,並表示自訴人4人及參與民眾已第3次違法,請尊重法令等語,惟數名參與民眾仍面向總統府群聲高喊「 馬英九 下台」、「反對一人獨裁,反對油電雙漲」等語,自訴人4人及另6名民眾共10人則以鐵鍊將手勾結一起排成一列,並席地而坐高聲禱告,俟禱告完畢後站起面向總統府方向前進,被告乙○○便在指揮車上再次以擴音器表示自訴人4人及參與民眾已連續3次違反集會遊行法,已告誡離開凱達格蘭大道,渠等卻坐下致凱達格蘭大道無法恢復交通,嚴重妨害公共安全等語,並在自訴人4人及參與民眾向總統府前進時,由中正一分局警員以盾牌阻止前進,自訴人4人及參與民眾即因此與警員發生推撞,被告乙○○再次於指揮車上以擴音器表示自訴人4人依然持續違法集會,並帶領群眾衝撞警員,造成2名警員受傷,除違反集會遊行法,尚有妨害公務之刑事責任,現在第3次舉牌制止,現在第4次舉牌制止,希望自訴人4人立刻帶領群眾往景福門方向離開,留下要陳情之10位代表,並在依法完成舉牌制止後,要依法清光凱達格蘭大道現場等語,中正一分局警員於蒐證後即陸續試圖抬離席地而坐之群眾,但遭自訴人4人及參與民眾之反抗等情,業據本院於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101年5月16日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自訴人4人既係與數名參與民眾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即總統府周邊為聚眾活動,表達不滿政府油電雙漲政策之需求,已屬上開集會遊行法所規定之「集會」,則在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即中正一分局自得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甚可以強制方式為之。
⒊是以,被告乙○○身為中正一分局局長,既已多次在指揮車
上以擴音器向自訴人4人及參與民眾表達渠等之集會已違反法令,應立即離開凱達格蘭大道,並於多次舉牌制止後,方指揮中正一分局警員強制驅離自訴人4人及參與民眾,自屬合法行使其主管機關之權限,核與刑法第304條所定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無涉。另集會遊行法所定之主管機關既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本件自訴人4人於101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集會之主管機關即為中正一分局,而非臺北市政府,自難僅憑被告丁○○為臺北市市長,逕認其就被告乙○○前開合法行使主管機關權限之行為有何上下指揮關係。自訴人 主張渠 等於101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僅係為合法之陳情活動,依法無事先申請集會遊行之必要,被告乙○○下令強制驅離之行為,已與被告丁○○共同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洵無足取。
㈡就自訴人4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
自訴人4人又主張被告乙○○指揮中正一分局警員於101年
5月16日在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以優勢警力強行驅離自訴人4人,並在驅離過程中致自訴人4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被告乙○○與丁○○已共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查,自訴人4人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自訴人丙○○受有左臉挫傷、右肘、左髖挫傷、四肢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欲證明被告乙○○於下令驅離群眾之過程中,中正一分局警員有傷害自訴人4人之情;惟除自訴人丙○○外,自訴人戊○○、甲1、甲2俱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在
101年5月16日有因被告乙○○下令中正一分局警員強制驅離之行為受有傷害,自未能僅以自訴人丙○○受有傷害一事,遽認自訴人戊○○、甲1、甲2亦受有身體之傷害。此外,被告乙○○既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未事先申請即在總統府周邊之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集會之自訴人4人及參與民眾進行強制驅離動作,已於上述,縱中正一分局警員在驅離過程中,與自訴人丙○○發生推擠碰撞,造成自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尚難認定中正一分局警員自始有何傷害自訴人丙○○之故意。準此,中正一分局警員既係依被告乙○○合法指揮下進行驅離違法集會之自訴人4人及參與民眾,而無傷害自訴人4人之故意,自訴人4人以自訴人丙○○之傷勢主張被告乙○○與斯時未有上下指揮關係之被告丁○○共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即無足取。
㈢就自訴人4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自訴人4人再主張被告乙○○指揮中正一分局警員於101年
5月16日在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以優勢警力強行驅離自訴人4人時,自訴人甲1、甲2之身體私密部位因於遭抬離搬離之過程中被現場男性警員碰觸而造成身心不舒服,被告乙○○與丁○○已共同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查,被告乙○○於101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指揮中正一分局警員強制驅離自訴人甲2時,自訴人甲2生氣的扭動身體,右手用力揮向一名女警臉頰,女警於面前舉雙手防衛之,而後3名女警即將自訴人甲2拉離現場,帶上警備車等節,亦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是中正一分局警員在驅離自訴人甲2之過程中,已有注意自訴人甲2之女性身份,進而派女警支援,且中正一分局既係在被告乙○○合法指揮下執行強制驅離之勤務,縱在自訴人甲2反抗之過程中另有男性警員碰觸自訴人甲2之身體,亦難認定該男性警員有何強制猥褻自訴人甲2之故意。至自訴人4人主張自訴人甲1有遭中正一分局男性警員強制猥褻之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即難認渠等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基此,中正一分局警員既係依被告乙○○合法指揮下進行驅離違法集會之自訴人4人,而無強制猥褻自訴人甲1、甲2之故意,自訴人4人主張被告乙○○與當時未有上下指揮關係之被告丁○○共同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同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由自訴人4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4人所指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