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41號原告 蕭美玉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複代理人 丁怡文 被告 姜邱玉華 即文化文具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 受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英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2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1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係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而就聲明有所減縮、擴張,既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4月23日因買買而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詎被告於90年起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中所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並搭建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返還自起訴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37萬6,4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8年7月間所興建完成之臺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68年7月3日門牌初編為龍泉街10號,下稱系爭房屋),雖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惟被告曾向該土地之原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3)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嗣原共有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於84年8月28日用以抵繳稅款,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並依被告原所使用之面積向被告按年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亦如數繳納至100年12月份止,且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屬原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被告未逾原分管之面積,自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更無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又縱原告依共有之關係而得為本件請求,然被告已基於前述原因而交付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原告顯係濫用權利,依法應予禁止而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中華民國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4,國有財產局則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6頁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在68年7月間即已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里○○路○○巷○○○號(68年7月3日門牌初編為龍泉街10號),系爭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0頁門牌證明書、第149頁至第15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2年4月24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
㈢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04之17地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84平方
公尺及8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3/4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係於84年12月28日因抵繳稅款而登記取得,另權利範圍1/4所有權人即原告係於96年4月23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取得(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6頁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供作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等語,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
1頁反面),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2年4月24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149頁至第150頁),則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正當權源,即有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其曾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承租土地使用,後因原共有人死亡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用以抵繳稅款後,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其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云云,固舉租賃契約書、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惟細繹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僅記載租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及其他租賃契約相關內容,則付之闕如,自難遽認被告有向原所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觀諸被告所提之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不僅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國有財產局更是否認分管,且表明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此復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年11月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抗辯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其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屬原所有權人之分管面積,自難採取。況被告未再為其他舉證,其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抗辯即乏所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⒉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之行使物上請求權,實難謂為權利濫用。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依共有關係而為本件請求,顯係權利濫用云云,卻未 陳明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有何濫用權利之情,此項抗辯,自屬無據。另依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99頁),國有財產局對於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無反對之意思,更足徵原告行使權利之適法性。故不因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即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原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訴請返還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超過96年3月12日前之請求部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係於96年4月23日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6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自96年4月23日起算至101年3月13日止,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爰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於師大夜市內,鄰近師範大學,近師大路口、和平東路口,距捷運台電大樓站步行約7分鐘,至古亭站約15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充足。惟系爭房屋僅一層樓,且在68年7月間即已興建完成,現由被告開立文具行供營業使用,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屬有限等因素,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67頁至第170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96年1月至98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
60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則為每平方公尺74,7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被告再依占有面積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46,5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中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2,6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見本院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琪媛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一:
被告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計算式│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4月30日│68,600元×42平方公尺×80%×1/4×5%÷12×8÷30=640元│640元││止,合計8日│││├───────┼─────────────────────────────┼──────┤│96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68,600元×42平方公尺×80%×1/4×5%÷12×32=76,832元│76,832元││,合計32月│││├───────┼─────────────────────────────┼──────┤│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74,700元×42平方公尺×80%×1/4×5%÷12×26=67,977元│67,977元││,合計26月│││├───────┼─────────────────────────────┼──────┤│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3日│74,700元×42平方公尺×80%×1/4×5%÷12×13÷31=1,096元│1,096元││止,合計13日│││├───────┼─────────────────────────────┼──────┤│││146,545元│└───────┴─────────────────────────────┴──────┘附表二:
自101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74,700元×42平方公尺×80%×1/4×5%÷12=2,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102年1月7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