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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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綿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綿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黃綿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另因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取得結果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故雖被告於102年5月19日警詢中坦認於102年3月底、4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黃綿國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原簡 字第 39 號判決(102.10.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原簡上 字第 19 號(103.02.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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