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人 許哲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邦祿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邦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元②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6年10月31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且迭經催討仍未獲受償,並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惟上開債務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日,聲請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業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是否及何時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此存證信函尚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抵押債權業已屆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1591│278.00│4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1591-1│34.00│4分之1│└──┴───┴────┴───┴───┴────┴────┘┌──────────────────────────────┐│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24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一│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001│31│臺南市北區開│臺南市北│1層樓房│44│44│平│全部│││39│南街18○號○區○○街│鋼骨造│.5│.5│方││││││1591地號││3│3│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