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原告 張樹畏
李鐘榮 陳淑綢 陸董招瓊 陳束員 郭瑟澄 王阿香 林榮圃林 楊寶珠 李彩鳳 李秀真 張庭愷 唐麗雲 吳駿豪 林秀蘭 游國華 苗鳳琴 游明芳 吳娜菱 廖芸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律師被告 陳澄玄
林洛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被告陳澄玄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件原告張樹畏等2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張樹畏等20人並未在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任何告訴,尚難認渠等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原告張樹畏等20人起訴請求被告 張金素 等人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