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原告 張樹畏
李鐘榮 陳淑綢 陸董招瓊 陳束員 郭瑟澄 王阿香 林榮圃林 楊寶珠 李彩鳳 李秀真 張庭愷 唐麗雲 吳駿豪 林秀蘭 游國華 苗鳳琴 游明芳 吳娜菱 廖芸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律師被告 林若崴
陳惠美 陳淑燕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被告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件原告張樹畏等2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張樹畏等20人並未在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任何告訴,尚難認渠等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另原告張樹畏等20人起訴請求被告林若崴、陳惠美部分,該2人亦非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被告 林洛安 、陳澄玄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第14號案件審理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