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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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天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5
8號、第13465號、第14715號、第15684號、第15981號、第18657號、第18730號、第19839號、第20033號、第20034號、第20493號、第20730號、第20902號、第21995號、第2213
1號、第22616號、第23929號、第24046號、第24150號、第26621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第211號、106年度偵字第241號、第565號、第2154號、第3286號、第4120號、第5212號、第5794號、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丁○○」)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前某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5年6月19日撥打電話給戊○○,自稱係超級商城賣家並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因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於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6123元、於同日17時49分許匯款985元、於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前述帳戶內。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缺錢,去網路要借錢,對方叫我寄簿子過去,我就寄簿子跟卡片給他,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院十六卷第2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前某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為被告坦認在卷(院十六卷第270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戊○○詐得上開金額等情,業經告訴人戊○○證述詳盡((二十四)之2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4份((二十四)之2卷第15頁)、被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二十四)之
2卷第8至9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其係誤信該人所言,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且
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7-11交易明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為證((二十四)之2卷第7頁、院二卷第36至58頁)。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上開帳戶之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欠缺信賴關係之該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自承提供帳戶當時係從事汽車業務,在此之前,曾在藥廠工作過,有工作經驗,被告與對方對話時,也瞭解對方對話內容的意思,且被告當時也知道社會上很多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騙被害人匯款之事(院十六卷第276至281頁),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中,當對方要求被告傳送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稱「密碼也要...」、「密碼不方便吧!」(院二卷第41頁),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告以提款卡密碼時,心中原已有所疑慮,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貸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至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7-11交易明細,不過證明
被告有將上開帳戶寄出之事實;另被告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僅得佐證其係基於貸款之原因而交付上開帳戶,惟本院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係因何動機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被告交付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容任他人使用,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戊○○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飯店櫃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十六卷第281頁)、身體狀況、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