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上訴人 高阿里 上列上訴人與 黃漢鴻 、 黃筱雯 、 黃浩璿 、 黃庭軒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萬1,433元(如計算書所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計算書: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黃漢鴻、黃筱雯、黃浩璿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新興 遺產,而被繼承人黃新興遺產總額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裁定核定為195萬2388元,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仍應以黃漢鴻、黃筱雯、黃浩璿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3定之,故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117萬1,433元(計算式:195萬238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