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26號原告 夏雲騰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如未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符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所定情形,即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未先以書面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損害賠償,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乙節,業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卷第70頁正、反面),依上說明,本件既未經「協議」此一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