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見偵卷第11頁背面被害人警詢筆錄)、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60號被告陳宗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 林雲暉 所有之冰箱外殼1座無人看管,乃徒手搬運至腳踏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變賣得現,並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103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與南興街口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雲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