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治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治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員警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上午至被告家中要被告偕同前往作證,一到刑事組聽聞員警告知電話已被監聽後,被告立即承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員警要求被告驗尿,被告亦配合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被告知悉施用毒品係錯誤行為,須受法律懲處,惟請能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ꆼ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103年4月9日6時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已罪證明確,且為累犯(按被告該有期徒刑1年2月係於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自100年5月20日起執行拘役120日,故原判決認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日為101年10月25日尚屬有誤,惟此不影響被告累犯之成立,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ꆼ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前案,迭受判刑或訴追等司法處遇,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03年4月9日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家境勉持、未婚、月薪2萬餘元、學歷為國中畢業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ꆼ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無非係以其有此等事由,請求第
二審法院再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