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少祥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13號、第2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少祥有事實欄所載之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三次恐嚇取財罪、六次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此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祥供認不諱,且經被害人 林屏森 、 楊哲青 、 洪尚德 、 于珮雯 、 李金山 、 黃俊傑 、 黎亦軒 、 林育嬋 、 邱顯豪 ;同案被告曾 冠盛 、吳詩婷分別指證明確。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T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藍色棒球帽、手電筒、鐵絲扣案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並以被告所為: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十次攜帶兇器竊盜、三次恐嚇取財既遂、六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經核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均以行竊自用小客車後,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贖車,此犯意均明確顯示被告於犯罪前,即已詳細計劃要竊取被害人汽車,做為要求被害人付贖以達其取款之目的,而非被告竊車後另起犯意,自不應認係數罪,而應認兩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被告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而以竊車為方法之行為,其竊盜與恐嚇取財之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
四、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若彼此間仍具有獨立性,應非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至於所犯數個不同犯罪不屬想像競合犯,各別保護之法益又不具備關聯性,予以併合處罰,於社會通念上,不致於過度評價犯罪行為,有失刑罰之公平性,自應論以數罪。查本件被告多與共犯 曾冠盛 先竊得被害人汽車後,再推由被告撥打被害人之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故被告共同竊盜行為在先,單獨恐嚇取財行為在後,二行為間,依社會通念,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二行為之始點、終點均屬獨立而明顯可分,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前後階段係一行為所犯,況兩罪所保護之法益,迥不相同,,予以併合處罰,難認有礙於刑罰之公平性,自應論以數罪。原判決認與想像競合犯要件不符,而論以數罪併罰,核無不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泛言被告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適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