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麗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85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3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
204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在案而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7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7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8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等情,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然據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霜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