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俊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9
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鄉照南里「照南社區活動中心」旁之露天停車場,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已滅失),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二)旋於同日(21日)晚間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自強路口之際,見甲○○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手提包1只,遂趨車尾隨靠近甲○○,並在苗栗縣○○鎮○○街○號前,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方式公然急遽攫取甲○○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臺灣土地銀行、新竹農會、日盛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含提款卡)各1本、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健保卡1張、黑色中圈耳環1對、鑽戒1只、仿鑽戒2只、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身分證1張、印章1枚、東元綜合醫院掛號證1張)得手後旋即加速離去,因而未注意甲○○在後方以左手抓住上開重型機車後座把手,並因被拖行跌倒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得手後,將前開搶奪所得之現金2萬8,000元花用殆盡,並分別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街之頭份鎮公所編號5315號路燈旁,將甲○○之手提包棄置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對面之「蟠桃公園」內。嗣於98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忠孝市場前,丙○○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竊盜及搶奪案件之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供出其有上開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白書1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蒐證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再觀之全案卷證,亦查無可資證明有足以讓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客觀上存有合理懷疑之事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購買毒品而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佳等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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