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5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其疏未注意致駕車肇事撞擊步行之告訴人甲○○,使告訴人受有左腳拇指指甲脫落、背挫傷、軀幹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因與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第67頁背面)。再者,被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給付部分賠償金10萬元,有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車禍肇事除受有上述傷害外,尚受有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之傷害,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查:檢察官縱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另有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之傷害,惟有關告訴人所受聽障傷害之源起時點,始於民國96至97年初,顯見早於本案車禍發生之97年11月4日,而與本案車禍發生無關,且告訴人就診主訴聽障時,亦未主動提及係因意外事件造成等情,有該院99年2月3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08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則告訴人固然有右側感覺神經性聽障之疾患,尚難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過失致重傷罪云云,已嫌失據。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甚者被告業已勉力賠償,有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能夠證明何以認為告訴人所受聽障傷害可歸責於被告之事證,逕自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不僅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且所指摘之情形亦不存在,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普通詐欺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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