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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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詹慧蘋 代理人 葉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剔除抗告人所認列之必要支出有下列違誤:(一)就地價、房屋稅費用部分,因抗告人現居住之房地係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婆婆丙○○○所有,故該不動產所需繳納之稅捐由抗告人之夫與其兄弟共3人平均分擔,每人每年需負擔新台幣(下同)4,660元,抗告人再與其夫平均分擔,故抗告人每年負擔之數額為2,330元。(二)房租費用部分係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小叔 葉俊民 以婆婆丙○○○之房地向銀行貸款,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借與抗告人之夫乙○○使用,故抗告人之夫每月需負擔利息16,500元用以抵扣租金,經抗告人與夫平均分擔後,抗告人應負擔8,250元。(三)抗告人之公婆均年逾七旬,無謀生能力,抗告人與其夫每月共支付其公婆6,000元之扶養費,經抗告人與其夫平均分擔後,抗告人每月用以支付公婆扶養費之數額為3,000元。
(四)第三人即抗告人2名未成年女兒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每月本應支出之補習費。嗣因渠等偽稱抗告人之夫對渠等犯有妨害性自主罪,致抗告人與夫官司纏身,故以本應支出之補習費用,改為每月分期攤還律師費5,000至1萬元。再者,因受景氣影響,抗告人之民國97年11月薪資及同年12月薪資僅為28,660元、29,499元,故抗告人實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抗告人每月應還款新台幣(下同)11,312元,此有協議書影本1紙可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
(二)抗告人雖稱其目前每月所得約27,000至28,000元。於95年
5月間所成立之協商,履行至96年10月(共17期),其後因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夫乙○○開刀,家中負擔吃重而毀諾。惟查:抗告人95年度月平均所得為40,394元(計算式:
(494,955-10,226)÷12=40,394)、96年度月平均所得為50,826元(計算式:(625,055-15,142)÷12=50,826),97年度月平均所得為49,205元(計算式:(606,577-16,113)÷12=49,205),此有抗告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稽。又查聲請人98年1月所得為193,605元(16,491+165,504+11,610=193,605)、同年2月所得為34,080元(21,927+258+11,895=34,080)、同年3月所得為35,870元(23,760+215+11,895=35,870)、同年4月所得為52,515元(40,061+11,895+559=52,515)、同年5月所得為38,607元(26,583+11,895+129=38,607)、同年6月所得為28,314元(16,419+11,895=28,314)、同年7月所得為55,201元(22,363+20,943+11,895=55,201)、同年8月所得為27,714元(15,819+11,895=27,714)、同年9月所得為40,577元(28,682+11,895=40,577)、同年10月所得為53,906元(22,363+19,648+11,895=53,906)、同年11月所得為27,376元(15,481+11,895=27,376)、同年12月所得為26,478元(14,583+11,895=26,478),此亦有抗告人於南港富康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憑。是以抗告人98年每月平均所得為51,187元(計算式:(193,605+34,080+35,8870+52,515+38,607+28,314+55,201+27,714+40,577+53,906+27,376+26,478)÷12=51,187),足認抗告人於毀諾前後之所得並無減少。此外,代理人即抗告人之夫自陳其目前每月薪水約42,000元,然並未說明、舉證抗告人之其夫於開刀後,每月有何生活必要費用之增加,以致其自身所得不敷支出之情事,是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不可歸責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
(二)抗告人本人及受抗告人扶養者之必要支出部分:
1.抗告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雖原審逐筆認列、剔除,然該部分費用客觀上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及社會司所公布之台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而就現受抗告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金額6成計算,並由抗告人及其夫平均分擔,故抗告人應分擔2,949元(計算式:9,829x60%÷2=2,949)。是以,抗告人本人及受其扶養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2,778(9,829+2,949=12,778)元。
2.戊○○、丁○○部分:抗告人稱渠等分別為國中及國小階段,本應支出之補習費,嗣因抗告人之夫涉嫌犯妨害性自主罪,故將本應支出之補習費,改為每月分期攤還律師費5,000至1萬元云云。惟查:
(1)抗告人自陳戊○○及丁○○現由桃園縣家扶中心之寄養家庭照顧中,寄養家庭及社工均未向抗告人及其夫收取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5頁),是以抗告人無須支出戊○○及丁○○之日常生活費用甚明。
(2)補習非學習過程所必要之消費,故關於子女之補習費用本即不應列為必要生活支出。縱認抗告人原為其女兒有支出補習費用,然亦非抗告人能挪移至他項支出以代之。另抗告人一再稱有支出律師費用之必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夫於本院一審及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其所涉嫌犯者乃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24條之1之罪,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辯護案件,即便抗告人配偶或抗告人未自行聘請辯護人,亦有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可資辯護,故律師費用誠非必要;況抗告人自陳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規定,然依上述抗告人配偶所涉嫌犯之罪名,無須審查其資力。
是以該律師費用亦不得列為必要支出。
3.甲○○、丙○○○部分:抗告人雖稱其公婆2人無謀生能力,故抗告人有支出渠等扶養費用之必要。然查甲○○名下有7筆不動產,每月並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丙○○○名下有3筆不動產,每月並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及中低收入補助3,00
0元,此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40至42頁、第10
0至105頁)。是依甲○○、丙○○○之名下資產狀況及每月所領取之社會補助,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抗告人及其夫即無扶養之必要,故亦無支出渠等扶養費用之需。
(三)抗告人雖稱原審剔除地價稅、房屋稅費有違誤,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丙○○○(本院卷第74、75頁),而丙○○○並非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已如前述,難認抗告人有代其繳納之必要。況抗告人僅提出上開稅款之繳款書,此外亦未提出支付稅款之證明,難認抗告人有分擔上開稅款之事實。
(四)抗告人雖又稱原審剔除房租費用不當,惟依抗告人所述,該項費用係因抗告人小叔葉俊民以抗告人婆婆丙○○○名下之不動產申辦抵押貸款,並將其中部份款項借與抗告人之夫乙○○,抗告人與其夫每月需負擔利息16,500元以扣抵押金云云,並提出聲明書及葉俊民清償貸款之存款單14張(原審卷第72至79頁)為證。惟查,該費用既係抗告人之夫借貸所生之利息,則是否屬房租費用已非無疑;又抗告人之夫因負債所應返還之本息,本即應由抗告人之夫返還,難認需由抗告人共同分擔。況葉俊民、丙○○○等所出具之聲明書,亦未記載向銀行所借得之金錢中,有若干數額由抗告人之夫取得,故抗告人以每月所應支出之上開返還本息費用,非屬必要。然考量抗告人、其夫、其子己○○3人有必要之居住處所,仍應依社會一家3口一般所需之租屋費用11,000列計必要支出,並由抗告人及其夫2人共同分擔後,抗告人每月因居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5,500元,是原審之認定並無不當。
(五)綜上,聲請人之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51,187元,扣除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子己○○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12,778元、每月因居住而必要支出5,500元後,每月平均尚餘28,580元,足以支應其95年度協商之金額11,312元。從而,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等情形不能補正,是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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