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自稱在大陸經商,與原告於往來大陸途中認識,民國95
年11月間,原告公司接獲客戶指定台製筆蕊之檀木雕刻筆10,000支訂單,被告偽稱願意代原告帶台北崧暐筆芯廠筆芯10,000支至大陸福建省交予原告公司生產,以利按時交貨予經銷商,原告不疑有詐而應允,詎被告向台北崧暐筆芯廠領取筆蕊後竟不知去向,更於同年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隨時會出國,錢沒進戶頭,東西是不可能過大陸」之簡訊內容至原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以此脅迫原告須匯款人民幣500,000元(相當於新台幣2,5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人頭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嗣因原告不從而未如期取得筆芯,致原告無法如期交付價值4,000,000元之檀木雕刻筆予客戶,祇能以4分之1價格低價處理,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害,金額共計新台幣2,000,000元。
㈡被告多次電話恐嚇原告之妻 周水香 ,致周水香無法工作,甚
至因而罹患躁鬱症,並危急已有身孕之周水香胎兒健康,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長期電話恐嚇原告與周水香,致原告與周水香無法安寧,原告並因而來回大陸多次,無法工作,精神受損,故請求損害賠償300,000元。
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係司法黃牛,為謀取錢財多次於法院提起訴訟,誣告被
告多次,竟僥倖使檢察官起訴被告,且本件與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未遂罪毫無關連,而恐嚇取財案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重複之起訴。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參以本院98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被告於95年11月12日向台北崧暐筆芯廠負責人 林純玉 領取筆芯後,竟意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於同年月16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隨時會出國,錢沒進戶頭,東西是不可能過大陸』之簡訊內容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未依乙○○指示匯款,並於96年4月11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經通緝到案後始於96年7、8月間將上開筆芯返還林純玉而未得逞」,由上述內容觀之,可知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以上述揭簡訊脅迫原告匯款之行為,而不及於被告未依約幫原告將伊向林純玉領取之筆芯帶至大陸之行為,況且,倘如原告所述,被告確有承諾要幫原告帶筆芯至大陸一事,充其量僅可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即使被告事後毀諾,亦難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可言。再者,原告係主張因其未能如期取得筆芯,致其無法如期交付價值4,000,000元之檀木雕刻筆予客戶,祇能以4分之
1價格低價處理,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害,金額共計新台幣2,000,000元等情,益證原告所稱其受有商譽及信用之損害與被告以上述揭簡訊脅迫原告匯款之行為無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要件顯有不合。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電話恐嚇原告之妻周水香,致周水香無
法工作,甚至因而罹患躁鬱症,並危急已有身孕之周水香胎兒健康,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長期電話恐嚇原告與周水香,致原告與周水香無法安寧,原告並因而來回大陸多次,無法工作,精神受損,故請求損害賠償300,000元云云,然原告自陳(主張恐嚇你與你配偶部分有無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中?)沒有。此部分僅有通聯紀錄,但沒有錄音,因此無法提告等語(參見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稱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均與前開起訴
之犯罪事實無關。從而,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且不因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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