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已裁判確定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自由罪│妨害自由罪│妨害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六月減無有期徒│││刑四月│刑一月又十五日│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四五號│四五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實││八號│八號│八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判││八號│八號│八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編號│四│五│├──────┼───────────┼───────────┤│罪名│妨害自由罪│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三月│││刑二月││├──────┼───────────┼───────────┤│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初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六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實││八號│八三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判││八號│八三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