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15994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依指揮書傳喚到案日欲繳交易科罰金以便終止此刑事案件之執行,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准易科罰金,此次入監不僅為個人之事,更拖累家人堪憐,造成家庭四分五裂,莫大的傷害,另有一論及婚嫁女友,如此執行此段姻緣就此中斷。又於98年12月18日發監執行迄今2個月餘,盼能以罰金回饋社會,能早日回歸工作崗位,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說明,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者,在具體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審慎為之,此係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宜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⑴前於民國94年6月24日,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4月20日確定,並於9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在案;⑵於95年2月17日,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復於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42罪、收受贓物罪共11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共8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共14罪、收受贓物罪79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共4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決就上開各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2月、減為2月、減為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甲○○所犯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各罪,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衡酌受刑人即異議人收受贓物罪共9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3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8罪、偽造變造特許文書共4罪,犯行重大,非予執行宣告刑,顯難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5994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㈡、關於是否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乃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僅於發生執行檢察官裁量瑕疵之情況時,依據權力制衡之法治國原則,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再者,異議人於前已因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等遭查獲及判處罪刑,前2次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然異議人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異議人顯蔑視法律,其反社會性格根本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以預防再犯。參以異議人所犯者係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是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前科素行,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以上述具體理由認定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職是,以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有違法失當之角度而言,並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悉,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未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其指揮並無不當,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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