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亦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秋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上列被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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